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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中心經營規劃跟用地變更
全國國土計畫法已於107年4月公告實施,並在110年4月公告實施縣市國土計畫。
未來在民國114年4月30全面執行實施,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管制條例屆時停止適用。
不適耕作農地地主,請掌握時效,提出利用規劃,申請用地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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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權益稍縱即逝,掌握時效,讓農地發揮最大效用及增值效益
一、農業用地與耕地之差異
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耕地:依農業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意即「耕地」僅出現於非都市土地(適用區域計畫法),至於已頒布都市計畫之土地(都市土地)範圍內不會有「耕地」。
二、不適耕作農地如何規劃
可依法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點)
例如:太陽能電廠、資源回收廠、寵物生命園區、
宗教用地、民宿、露營區、休閒農場、觀光果園、
幼兒園、加油站等三十項設施,可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三十項是配合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特立新增「特定工廠設施」得申請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一般或特定農業區內那些使用地可供容許使用變更
分區
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各
種
使
用
地
類
別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礦業用地
礦業用地
水利用地
水利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遊憩用地
鹽業用地
養殖用地
交通用地
殯葬用地
林業用地
四、農牧用地可供容許使用項目
1.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2.農舍(工業區除外)
3.農業設施(工業區除外)
4.畜牧設施(工業區除外)
5.養殖設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6.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7.採取土石(特定、一般農業區除外)
8.林業使用
9.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除外)
10.公用事業設施
11.戶外廣告設施
12.私設通路
13.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太陽能光電不得設於特定農業區)
五、何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興辦為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30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財團法人興辧文教設施。
2.興建學校。
3.設置幼兒園。
4.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5.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6.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7.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及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8.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9.糧商與(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
10.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11.動物保護、收容及照養相關設施。
12.興辧社會福利設施。
13.土資場相關設施。
14.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15.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16.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17.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設施。
18.電信相關設施。
19.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20.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21.宗教建築設施。
22.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23.運動場館設施。
2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
25.經文化主管機關核准之離島文化創意產業。
26.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27.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28.生命紀念設施。
29.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工作會議認定之地方創生事業設施。
30.特定工廠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