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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仍應如期繳納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繳清遺產稅應納稅額前,如因一時繳納現金有困難,欲出售部分遺產以繳納稅款,可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的擔保品,經國稅局查證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的徵起無影響時,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就可以先行處分已供擔保之部分遺產。但遺產稅繳納期限不因而展延,仍應於原繳納期限繳納。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規定所指確切納稅保證,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包括:黃金、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銀行存款單摺、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的遺產稅原核定應納稅額為700萬餘元,繳納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繼承人因繳現有困難,欲先行處分遺產中之某筆投資,乃提供其自有之定期存單做為納稅擔保,向國稅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惟嗣後因處分投資作業不及,無法於繳納期限內完成移轉,未如期繳納遺產稅而遭加徵滯納金。



高雄國稅局強調,遺產稅繳納期限不因納稅人申請提供擔保,經核准同意先行移轉遺產而得展延,在繳清稅款前有先行處分遺產的需求,可於繳納期限內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擔保並完成處分遺產繳納稅捐相關事宜,逾期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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