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配偶、父母及為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該等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稅,每人可再列報身心障礙者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18萬元。惟如被繼承人本人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病人,並不適用之。
該局說明,申報上述身心障礙者扣除額需是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又申報本項扣除額,可以檢附足資證明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其配偶、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該等身心障礙事實之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等),供國稅局核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7月間死亡,納稅義務人申報甲君遺產稅,檢附甲君本人及遺有之父親乙君分別於110年度取得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身心障礙扣除額1,236萬元(=618萬元2),惟因被繼承人甲君本人並不適用身心障礙扣除額之規定,爰該案經核認乙君身心障礙扣除額618萬元。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或為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符合前揭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如其為繼承人而拋棄繼承權,則不能主張身心障礙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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