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關於夫妻財產制,依照現行的法律總共有2個約定的選擇: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30條、第1044條)。
若雙方在結婚時,或是在婚姻關係中,都沒有做過任何財產制約定,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的規定(民法第1005條參照)。大家經常在討論的「剩餘財產分配」,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時所生的請求權利。
而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就是從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雙方,在離婚時,將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負的債務後,可以向對方請求差額半數的權利(民法第1030-1條)。
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如果你在婚後取得的財產是因為繼承、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翻成白話文,就是從天而降、不勞而獲取得的財產),或是慰撫金,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但書參照)。
這次增訂的民法第1030-1條第3項規定,主要是將法院未來在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時,需實際考量調整或免除針對他方婚後財產分配比例因素,如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期間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養、同居或分居時間比重,及雙方經濟能力等,以法律明文規定。
好處是,將來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案件,就可以明確預測法官進行分配比例調整時,會參考的因素有哪些。
但事實上,即便沒有這次修法,實務上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時,法官依舊可以審酌這些因素,進行分配比例的調整。而明文規定後,是否會因此加重法官處理案件上的負擔,亦值得後續觀察。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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