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5年以下之房地,須符合財政部公告自住房地之要件,方能適用20%稅率。
已更新:2022年2月24日

臺南市林先生來電詢問:1年多前購入的臺南房地,因升遷調職至臺北,今(111)年2月間出售該房地,是否可適用非自願性因素較低稅率20%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的規定,個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地交易所得可適用較低稅率20%課稅。財政部已以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有7種情形(註一)可適用上述較低稅率20%,其中第1種是個人 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因素,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該局說明,林先生係於109年10月6日購入臺南房地,嗣因公司通知須調職至北部縣市,乃改變原欲自 住之目的,於111年2月10日出售該房地,但是,因林先生與其配偶皆未設籍於該房地且無居住之事實,不符合財政部上述公告自住房地規定之要件,因此無法適用較低稅率20%,又因其持有該房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是應按稅率 45%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不論是有所得或虧損,都必須在移轉登記日隔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註一: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 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 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 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 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未 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
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 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 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